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退伍後,原住高雄市○○區○鄰○○○路○○○號(聲請書誤載為臺東縣○○鄉○○村○○鄰○○路○○○號),明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送達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由上開處所遷移至臺東縣○○鄉○○村○○鄰○○路○○○號,惟人並未隨同遷住該址,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因工作關係前往臺中市居住,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往臺東市○○里○○路○○○巷○○○號知本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復經當地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將前開教育召集令送達至其戶籍所在地,卻因 陳員 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亦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致無法將召集令交付陳員,而未按時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及其回執各一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轄區教召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法辦年籍表一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二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之送達處所,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將其戶籍遷移至臺東縣○○鄉○○村○○鄰○○路○○○號,惟人並未隨同遷住該址,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因工作關係前往臺中市居住,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足徵其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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