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犯脫逃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輕力壯,竟利用被害人 呂明光 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該車(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供其使用,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甚深,惟念及失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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