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范俊鴻 告訴被告張少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是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惟該署書記官至112年9月12日方製作起訴書正本一事,有該起訴書上記載明確。然本案係於112年9月20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新竹地檢112年9月20日竹檢 云祥 112偵10745字第11290381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2年9月12日即向新竹地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新竹地檢收文章戳在卷足考,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