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943公克、9.437公克)暨其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倪偉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方在新竹市北門街與愛文街口處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943公克、9.43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經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違反法律情節較之單純施用稍重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943公克、9.437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