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3、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永楨書記官胡家寧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義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7日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濱海路永安段251巷口,因乘坐車輛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復於同日4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高義宏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緝263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江永楨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