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1號聲請人甲○○即債權人3樓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98年9月11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認有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通知於98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無債權人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時,或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必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明文,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列應行記載事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列應行注意事項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無據。實務上其他法院作法,均係在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時,始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俾能再行送達,債務人之戶籍所在未必等同於其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明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足見支付命令不能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之風險,係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與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有無無關,亦足徵支付命令之核發,顯然不以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法定要件,亦非以戶籍謄本提出與否作為債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原裁定既於法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載明「債務人乙○○住臺南市○○路○段○○○號」,並提出以第三人 黃美加 為會首,兩造為會員之合會單,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合會單各1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卷宗內可稽,異議人既於聲請時已指明債務人之姓名、地址,併合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觀察,足認其已表明債務人之身分至不與他人相混之程度,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訴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至支付命令核發後能否送達於債務人,尚非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亦不得據為認定債務人住所之唯一依據。是異議人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尚難認為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