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正福路口處時,違規闖紅燈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當時違規路段在施工,施工人員為免施工危險,遂疏散該路段車輛,由於異議人車輛是頭一輛車,又是計程車,遂遭警員攔停,攔停地點也過了交通號誌約30公尺,異議人欲向警員解釋闖紅燈係因施工人員疏散,警員拒絕聽,獨斷霸道、不客觀,且伊車後闖紅燈車輛應有4輛以上,警員為何不開渠等紅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執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彭少文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當時異議人所駕計程車由三重市○○路○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他行經三重市○○○路口、重新路交岔路口闖紅燈,我當時是騎機車沿著中正南路行經中正南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要右轉重新路,因為我這個方向是綠燈,我剛好正要右轉的時候,我先看了我的燈號確定是綠燈,正要右轉就看到異議人從我的左邊沿著重新路直行過來,很顯然他是闖紅燈,所以我就騎機車攔查,異議人下車後先要他出示證件,並告知他剛剛闖紅燈,異議人當時沒有表示否認,我就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現場圖可知,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的位置係在異議人之右前方,騎乘機車行沿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新路口,欲右轉時見其前方號誌為綠燈正欲右轉,親見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重新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正南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異議人當時顯然有闖紅燈之情事。且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彭少文僅係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其與異議人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彭少文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空言該路段施工人員為免施工危險而疏散車輛云云,難認此與其闖紅燈有何關係,又施工人員更無可能命異議人闖越紅燈,是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前述路口時為紅燈,異議人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停止等候,而闖越紅燈左轉,其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依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9日,異議人於97年10月20日始提出申訴,又申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逾越應到案日30日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