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02月09日16時33分行經仁和國中前,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明伊並非未繫安全帶,而係因伊小貨車之安全帶較鬆,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伊僅將安全帶用左手勾住之情事聲明不服。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而失去扣繫安全帶之意義,故由立法目的以觀,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未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此種違規態樣,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得逕行舉發,即可得知。次按交通部90年5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參酌以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意旨,為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有繫安全帶,而係小貨車之安全帶比較鬆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輛時,確僅以左手勾住安全帶,並未以正確三點式方式繫妥安全帶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附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故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無誤,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確有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