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A00WA5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係接獲裁決書始知遭裁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既不合法,不應加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A5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情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送達回證可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路93之
1號3樓」地址,並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寄存之方式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4樓之5」,且於民國91年8月20日即已遷入該處,異議人亦稱其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4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寄存送達,因投遞之「桃園縣平鎮市○○路93之1號3樓」地址並非異議人戶籍,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實際確有居住上址,其以寄存方式送達該址,難謂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千
2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千5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千8百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裁罰,方為適當。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逕裁決異議人1千8百元最高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舉發單位重新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