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9日9時25分許,停放於桃園市○○路與福吉一街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警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內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亦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伊停放於該處自無違規之情事,是上開不能停車之地點,應由權責機關將標誌標線明確化,並於不能停車處所劃設紅線,而不應將該標示不清之不利益轉嫁至駕駛人負責,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有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9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準此,若車輛已熄火,駕駛人亦已離開駕駛座,此時車輛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9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路與福吉一街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有卷附現場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5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異議人所停車之地點既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即禁止停車之處所,此乃法律所為之「禁止規範」,自無庸再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必要。是異議人所執其所停車地點並無繪製紅、黃線,資為其並無違規事實之依據,於法難認有據。
(三)異議人雖復指稱權責單位應該要把不能停車的地方畫紅線,讓標誌標線得以明確化云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55條、第56條已明文規範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自無待權責機關將所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均劃上標誌標線,此應為任何用路人所應知悉,而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得以騎乘機車,對該規定自難推為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綜上,依前開說明要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停車,尚不能以其所停車處所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而執以其實為合法停車之情。從而,異議人所持上開理由,自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