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威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5、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陳威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陸伍公克),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陳威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等亦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9月間,在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43之10號8樓住處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受,並將之藏放在其二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43之10號8樓住處,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並於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63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陳威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卷第28、29頁),而在被告二人住處所扣得之不明白色結晶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於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925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陳威榤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6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79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1.27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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