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共6人(非以從事駕駛為業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莊敬路口,欲向右停靠路旁至「OK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靠停,適其同向右後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因甲○○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突向右停靠,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停靠路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突向右停靠路旁致擦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雖有將被害人乙○○送至醫院救治,惟並未在現場等待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到場處理即任意移動車禍現場後離去,嗣乙○○之配偶先至派出所備案後,同年5月間始通知乙○○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以告訴狀述明在卷,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係於97年5月2日製作,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則係於同年6月10日製作,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同時繪製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及現場相關跡證,堪徵員警係於肇事後現場已經移動始前往現場製作,由此足見被害人甲○○前揭所指屬實,基此已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縱認被告於事後警詢時坦認有肇事之情,仍符合自首情形,本院亦認被告犯後迄今已1年餘,均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其損害,而本院於98年5月22日電詢告訴人乙○○,其仍表示「沒有與甲○○和解,打給她都沒接,也沒打來,不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故認實不宜援引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