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洪紫齡 原名 洪嫈蕙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3年2月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190,575元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