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董冠伶 原名: 董雅 .
被 告 張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董冠伶與被告張端容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端容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冠伶(原名: 董雅芬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被告董冠伶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92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25萬4,780元未給付,其中25萬456元
為消費款,4,323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董冠伶應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2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對被告董冠伶取得鈞院所核
發92年度促字第7484號支付命令在案。
⑵原告為促請被告董冠伶處理前開債務,於99年10月25日查
調其不動產異動資料,始知被告董冠伶於92年7月2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端容,並於同年月1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係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且
被告張端容為被告董冠伶之母,其對被告董冠伶積欠之債
務,應知之甚稔,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之等
語。
二、被告董冠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董冠伶自專科畢業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完全出於善意,在婚前均按時繳交刷卡款項,但因結婚一年
即離婚且育有一女,所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董冠伶一人承擔
,致無法負擔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
本即為父母出資用被告董冠伶名義購買,且被告董冠伶無法
支付貸款時,也都由父母繳交貸款,因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本即屬父母之資產,過戶給被告張端容決不是惡意逃避債
務等語。
三、被告張端容答辯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政府於88年辦理低利貸款,被告董冠伶當時剛結婚且抽到
貸款,被告張端容乃與配偶共同以60萬元資助被告董冠伶
,作為頭期款去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奈被告董冠伶
於89年即離婚,原告還寄信告知被告董冠伶可以提高貸款
50萬元,結果越陷越深,現在連其小孩都由被告張端容扶
養。
⑵被告董冠伶曾多次向被告張端容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貸款亦多由被告張端容繳納,故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端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冠伶於92年7月23日累積積欠其債務25萬4,7
80元及利息未還,於92年7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
告張端容,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消費明細、本院92年度促字第7484號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冠伶於88年10月22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7月23日累計積欠25萬4,780元未依
約繳付本息,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且即將陷於無力
清償之情形下,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端容,則
被告董冠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可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抗辯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60萬元為被告張
端容夫婦所出資一事,因被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供本院
查證,尚屬無法證明。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虛,然被告
張端容於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因當時被
告董冠伶剛結婚,該60萬元係出於贈與之意。由此可知,
該60萬元係被告張端容夫妻贈與被告董冠伶,贈與之後即
屬被告董冠伶之財產,再由被告董冠伶作為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董冠伶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本即為被告張端容出資以被告董冠伶名義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本即屬其父母之資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徵諸被告董冠伶陳稱:其無法支付貸款時,都
是由父母親繳交等語,更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被
告張端容出資而以被告董冠伶名義購買。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若原本即為被告張端容所購買,則貸款本應全由被告
張端容自行繳交,何以發生被告董冠伶無法繳交貸款時,
再由其父母親繳交之情事。從而,被告張端容雖提出90年
8月7日、92年6月13日存入憑證2份為證,惟上開存入憑
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分別於上開時間繳交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貸款10萬元、5萬元之事實,尚不得據此逕認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即為被告張端容所購買。至於被告張端容為被
告董冠伶繳交貸款之動機,究係出於無償資助或係借貸關
係等等,均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董冠伶所有
之事實。
⑵被告張端容雖另提出被告董冠伶所書立之借據4張,惟觀
之上開借據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端容曾於92年間
借予被告董冠伶21萬元,亦無法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被告張端容所購買。
㈣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調取被
告董冠伶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之借款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還款紀錄,可知被告董冠伶當初係以
32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220萬元,則
被告董冠伶自備款應係100萬元,而非僅60萬元。另92年7月
2日被告董冠伶贈與被告張端容時,上開貸款餘額為186萬4,
967元,此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尚有價差存在,縱贈
與後貸款餘額均由被告張端容繳交,解釋上亦僅屬附負擔之
贈與,而無法否認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端容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
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