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俞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95號清償借款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俞國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薪水貸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其在原告處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存款帳
戶內於扣除該存款餘額後,在借款期間(最長不超過1年)
及一定之借款額度內(最近6個月平均入帳薪資淨額之3倍
)得陸續借款或還款,並約定上開薪資轉帳戶在借款期限內
如有任何1個月未有薪資入帳(此視為離職),借款額度即
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3.52%計算,並按月於當月21日計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本金餘額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本金餘額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最
後一次還款,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2條後段及其他約定條
款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清償所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61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水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腦帳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