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盧松永
被   告  王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3月29日起至100年
3月2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8.4%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並訂立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93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約
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4%機動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27日,
至98年11月21日止,分別結欠原告本金243,871元、及15
8,79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帳
單查詢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243,871元,及自98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158,797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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