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 告 邱智聰
黃志明
王志華
胡啟明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鈜
被 告 盧奕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邱智聰、詹富鈜、黃志明、王
志華、胡啟明每人各負擔新臺幣1,0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等人因「廣三大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職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廣三大時代社區」
廣場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主席時,因不
滿原告等人在場錄影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言詞
指稱:「我在這裡再次呼籲這個社區的住戶要記得,
這個穿紅條的叫做邱智聰,邱智聰隔壁的叫做王志華
,這都是一份子,站在我前面這一個叫做黃志明,屁
股向我這個叫做詹富鈜,站在我右手邊這個穿黑衣服
這個叫做胡啟明,在此我要和大家拜託,給住戶拜託
千萬千萬對他們講話要有禮貌,不要罵他們,他們有
習慣帶錄影機和錄音機,會錄下來,他們如果要和你
們兇,你就和他們說我沒有與趣跟你說話…結果我們
研究,終究有一個答案『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
過,應該是這樣而已」等語,而以足以貶抑他人社會
評價之字眼,辱罵原告。案經原告等人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195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
告等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名
譽及精神,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
二、被告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均為「廣三大時代社區」之住戶,前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職權一事迭生爭議,被告在98年11月15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固有於不經意(不以為然)之下而
為原告等人「大頭病」之講話內容,然在臺灣俚語,
實無惡意之意,然原告卻利用被告此一不經意之語病
,追究被告「妨害名譽」罪責,並致被告遭受刑事判
決,更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藉以取得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前於99年2月10日曾委請地方人士居中協調,兩
造並達成協議及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
約明:「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
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
,若未撤回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甲、乙雙方
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
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如妨害名譽、毀損)」
。詎原告竟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而於嗣後對被告繼
續進行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既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並已達成撤回之協議,
原告之訴即應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
題,迭生爭議,被告對有於9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廣三大時代社區」廣場所
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主席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言詞(台語
)指稱:「我(即被告)在這裡再次呼籲這個社區的
住戶要記得,這個穿紅條的叫做邱智聰,邱智聰隔壁
的叫做王志華,這都是一份子,站在我前面這一個叫
做黃志明,屁股向我這個叫做詹富鈜,站在我右手邊
這個穿黑衣服這個叫做胡啟明,在此我要和大家拜託
,給住戶拜託,千萬千萬對他們(指原告)講話要有
禮貌,不要罵他們,他們有習慣帶錄影機和錄音機,
會錄下來,他們如果要和你們兇,你就和他們說我沒
有與趣跟你說話…結果我們研究,終究有一個答案『
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應該是這樣而已」一
情,並不否認。被告此一妨害名譽行為,為原告等人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658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443號),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譯文及錄影光碟附於刑事卷內可證,核屬實在。
(二)按稱「侮辱」者,乃係指對他人為辱罵、嘲笑或為其
他之表示,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舉,並應就
案情整體、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用語習慣等而為判斷。本
件兩造因「廣三大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
,迭生爭議,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參加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明白指明原告等人姓名,並表示原告
等人有習慣帶攝影機和錄音機,更表示原告等人有「
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等語,其於公開之
場合指稱他人有「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
,主觀上自係以使人難堪之言語,對他人表示不屑或
輕蔑之意,更因係公開貶抑他人,自足對他人之人格
及社會地位,發生貶損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確屬侮辱原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所辯
:不經意之下所為之話語,並無惡意,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云云,核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侮辱原告等人之意,
在他人面前公然指稱原告等人有「大頭病」、「沒有
當委員很難過」,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名譽人格權
,原告等人對被告原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權利,
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
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
體妥當性之追求,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
定、客觀性,固應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
般確實性之達成不同。是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
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真意。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
,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
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再按和解
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
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於事後翻異,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另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
意思時,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然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
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⑶、經查,兩造既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職權問題,迭生爭議,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廣三大時代社
區」廣場所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
言詞(台語)指稱原告等人有「大頭病」、「沒
有當委員很難過」。原告等人就被告此一妨害名
譽行為,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於99
年1月6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
字第1163號分案受理,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偵
查卷可參。而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
之99年2月10日協議書之第二、三條內容觀之,
簽立協議書者同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
,「共同撤回所有全部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
若未撤回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共同撤回
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如妨害名譽、毀損
)」。核其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乃係:簽立協議
書之人,對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
權問題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而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認定之依據,另
就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所
衍生出之其他民、刑事訴訟,均同意撤回訴訟之
意。另揆之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本諸過去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院因認:簽立協
議書之人於立約當時另含有「前已發生而尚未繫
屬之案件,亦不再訴究」之真意在內。
⑷、被告於「廣三大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對屬他派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原告等人為妨害
名譽之行為,應認係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
委員會職權爭議問題所衍生出之訴訟。此一衍生
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簽立協議書之時,雖尚
未繫屬本院,然其妨害名譽行為之刑事偵查程序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業已繫屬檢察機關,
且為兩造所知悉,自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行撤
回之案件範圍。原告等人所稱:「協議書所記載
的訴訟問題主要是關於管委會的管理權限的問題
,不包含本件妨害名譽」一語,尚非有據。原告
等人於該妨害名譽之刑事偵審程序中,雖因向刑
事法院表示不願撤回,致不生刑事訴訟程序之告
訴乃論撤回效力。然依前述,簽立協議書之人之
立約真意,既含有「前已發生而尚未繫屬之案件
,亦不再訴究」之真意在內,而「和解」復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且民事損害賠
償權利之拋棄,為意思表示,不以向民事法院為
之為其生效之要件。原告等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表示同意,揆之前揭說明,即生對被告之
民事損害賠償權利拋棄之效力,自不得再對被告
為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權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侮辱原告等人之意,在他人面前公然指
稱原告等人有「大頭病」、「沒有當委員很難過」,固生損
害於原告等人之名譽人格權,而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等人既於嗣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因生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權利拋棄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
譽之損害賠償主張,並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50萬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由原告每人各負擔1,08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