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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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
       張瓊宜
被   告 鑫順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陸續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於民國
98年12月12日、99年3月24日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飲料商品,
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8,12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有98年12月12日及99年3月24日出貨簽認單3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合計1,9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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