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鄭振廷 被上訴人 趙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5月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上訴人自70年開始即擔任醫師工作至今。在兩造結婚後,家庭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婚後約前五年,被上訴人並無外出工作,嗣後於77年左右,被上訴人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上訴人長期以來皆將醫師工作的絕大部分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僅留下些許金錢使用。約於80年左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竟擅自以保險單質押借款,且被上訴人竟有多家銀行之卡債,上訴人始逐漸明瞭被上訴人將金錢大量投入股市、期貨,造成虧損至少數百萬元以上,且衍生被上訴人向許多人借款,而有債務糾葛。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作為時,一再勸告被上訴人不要再從事高風險之金錢遊戲,然而,被上訴人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之勸告,仍然沉浸於獲取暴利之想像中,繼續投入股市、期貨。兩造因此事屢生爭執,導致互相已無感情可言。
㈡上訴人於94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希望離婚,然而,被上
訴人並不同意與上訴人離婚。約過了數十天,被上訴人自家庭落髮出家成為比丘尼,之後被上訴人也隨其師父,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之佛寺。從此,被上訴人只有偶爾回到家中看小孩,與上訴人則沒有互動。是被上訴人決意出家,獻身於其個人宗教信仰,上訴人尊重被上訴人之決定;惟就兩造的婚姻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既選擇了出家,其對於上訴人已無關心愛護之情,難期維繫實質婚姻,且上訴人經歷前述被上訴人陷入金錢遊戲後種種不愉快情事,及被上訴人出家多年,對被上訴人的感情已經淡薄。基上,兩造間長期以來僅有法律上婚姻關係名義存在,而無婚姻的實質關係,兩造間婚姻在客觀上已經無法維持,其嚴重程度達到任何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是自由戀愛7年而結婚,考慮有了家庭的風險,所以2人商議買保險,漸進式增加。77年間上訴人經臺北榮總派往沙烏地支援,78年回國後正當股市是全民運動時代,2人商議並同意將少許資金投入股市,出入股海不知風險,又因資金較少,用融資操作,但若讓股票斷頭,就賠定了,若能還融資,則股票還在,上訴人辛苦賺來的錢,怎捨得如此賠掉,只好請上訴人代還融資,以保有股票。伊未做期貨,只有試過選擇權1次,確實在股市賠錢,但也非上訴人所述之恐怖。伊與上訴人白手起家,結婚時雙方家族並未有經濟上支援,上訴人又要適應職場上的征戰很辛苦。想及與娘家相處、岳父母對上訴人及孩子的疼愛,與下一代的良好互動,請上訴人原諒伊疏忽之過。伊從未答應離婚,只因上訴人心臟病事件,當時僧團成了伊的避風港,伊因不離婚而出家,且經上訴人與小孩同意。若如此仍要離婚,出家對伊就無實質上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71年5月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至今仍為存續中。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71年5月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依規定辦理
結婚登記,育有2子 鄭竣升 、 鄭竣仁 ,均已成年,分別為28歲、25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裁判離
婚法條,表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㈢次查:
⑴證人鄭竣仁即兩造之子證述略以:父親是醫生、母親是家
庭主婦,母親有些朋友找她一起去作股票,伊感覺母親作得並不是很好,這是90至93年間的事情,這段期間父母相處並不是很和睦,實際上他們不和睦已經很久了,應該說他們認為不完美。他們是在94、95年間開始分房,原因是母親作股票虧損,虧損時自己無法挽救,就找父親,但是她又不是一次說出來,她認為其他部分有辦法挽救,所以只講了現在不能挽救的部分,這樣一直循環,虧損就愈來愈大,前後大概虧損2、3百萬元,這個數字是伊聽母親說的,原先母親作股票有虧損時是她自己彌補,最後爆發出來時,是她已經無法彌補了,這時大概是父親提要離婚的時候,約在93年間。父親說要離婚,但母親的家庭觀念很重,她不願意離婚,她認為這個禍是她闖出來的,所以她只好選擇出家。據伊了解,母親出家的另一個目的是要遠離這些朋友。其實在這件事之前,母親從來沒有說要出家,但這件事情發生以後,父親要離婚的意思很強,母親也算是被情事所逼,選擇出家,暫時離開這紛爭的地方,這個還包括父親說他有心臟病,母親為了讓情事平緩一點,免得父親真的心臟病發作,所以她選擇出家,她出家的事確實有跟家裡的人談,當時父親蠻堅持離婚,伊與哥哥在那種情勢之下也是被逼得不得不同意母親出家,出家是當時母親想到的方案,這個方案伊與哥哥認為可以讓時間經過使問題平淡下來,所以伊與哥哥當時勉強同意,當時同意母親出家的同意書,是在全家人面前簽立,時間就是同意書上寫的95年9月5日。母親出家後先到桃園講堂,地點在武陵高中附近,這個地點家人都知道,父親也有去過1、2次,因為伊與哥哥都在外面求學,母親回來就會單獨面對父親,氣氛不是很好,不過家裡有事找母親,母親也會回來,其中包括父親如果出國,母親會回來照顧家裡的狗,另外我們小孩也會主動提出全家人出去玩,母親如果沒有特殊事情也都會參加,我們在一起的時候,通常母親都會穿著尼姑的衣服,但有時也會換上便服一起出去。在講堂一段時間後,母親換到淡水的慈修禪寺,換之前母親有告訴家人,我們兄弟有去禪寺看過母親很多次,伊忘記父親有沒有去,在慈修禪寺一開始母親比較忙,所以比較少回來,但過一段時間後,母親就跟以前在講堂一樣會回來,尤其伊從臺中放假回家,母親通常都會回到家裡跟伊一起,不過母親跟父親相處情形不是很有改善。伊覺得最近相處的情形應該是好很多,他們互相其實都會關心,但他們都不直接告訴對方,還要打電話到臺中要伊轉告,伊覺得語言上的關心父親比較多,比如天氣冷了,父親會打電話來要伊問母親被子夠不夠,母親對父親的關心層面不一樣,比如這件離婚訴訟,伊有建議母親請律師,母親堅持不要,她說不希望家裡的事情還要由兩個律師在法庭上吵來吵去,她常常會替父親想到一些面子上的問題,因為她認為父親是醫生要有面子。母親從出家到現在的觀念,認為只要父親願意接納她,她就馬上回來,母親對這個家和婚姻是一直設法彌補,但父親對這部分反應很冷淡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因融資股票虧損(本院卷第23頁),並
稱:分房是為了讓上訴人好好睡,不要影響隔天執行醫生的職務,所以我們於10年前就分房睡了,因為當時小孩長大,補習晚上很晚回來,早上小孩要上課,我要很早起床,這樣子會影響上訴人的睡眠,所以那時就開始分房,因為上訴人覺得伊這樣會吵到他,上訴人有心臟病,上訴人看到伊就會想到伊虧錢,所以伊想到出家,上訴人就不會看到伊,也不會再做股票,基本上出家是為了不要離婚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反面)。
⑶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本人
鄭振廷同意配偶趙錦秀在千佛山聯合功德會所屬天岳山桃園講堂出家修習佛法,及參加三壇大戒。特立此書」,上訴人自承該同意書為其所簽立是實(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融資股票虧損及上訴人健康等因素
徵得上訴人及子女同意而出家,被上訴人出家後仍與家庭成員保持聯繫、互有往來,兩造間仍會為對方健康或心理層面感受有所顧慮。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家,於99年2月已還俗返家,與
上訴人同住家中,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㈤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依客觀之標準,被上訴人因融資股票虧損造成上訴人經濟及精神上負擔,被上訴人選擇出家係出於維繫婚姻之目的,且經上訴人及子女同意,被上訴人出家後仍對上訴人或子女付出關心,亦有返家參與家庭活動,且現已還俗返家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表示堅持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仍為對方之健康及心理感受著想,尚難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於客觀上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出家後無實質夫妻關係,伊對被上訴人無情感、無互動,不願一起生活等語,尚難認上開情事使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