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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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駿凡
朱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駿凡、朱震宇父子與朱駿凡胞姐 朱台園 及朱台園親家母 毛麗華 ,因多次與 林月娥 見面協商林月娥所積欠朱台園、毛麗華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未果,被告朱駿凡、朱震宇為替朱台園、毛麗華討回上開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邀約林月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84號2樓丹提咖啡店內,出示林月娥之子 李厚慶 (時任市長候選人 蘇貞昌 競選總部發言人)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相片,恐嚇林月娥:「我們有竹聯幫的背景」、「妳打算怎麼還錢,有沒有跟妳兒子李厚慶談還錢的事」、「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妳沒有拿錢出來,妳兒子李厚慶的電話、在那工作、我們都知道,有什麼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於翌(3)日即以朱台園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厚慶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林月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朱駿凡、朱震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駿凡、朱震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之供述、林月娥之指、證述、借據、朱台園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明細資料及通話錄音光碟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朱駿凡、朱震宇固均坦承有受朱台園、毛麗華之託,於9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共同前往丹提咖啡店內,與林月娥協商林月娥對朱台園、毛麗華之600萬元債務事宜,並曾出示李厚慶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之照片予林月娥觀看,及向林月娥表示「妳打算怎麼還錢,有沒有跟妳兒子李厚慶談還錢的事」、「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妳沒有拿錢出來,妳兒子李厚慶的電話、在那工作、我們都知道」,嗣於99年12月3日並有以朱台園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厚慶聯絡上揭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朱駿凡辯稱:林月娥欠伊姐姐朱台園錢,所以才會跟伊兒子朱震宇一起去向林月娥要錢,但伊沒有講「我們有竹聯幫的背景」、「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有什麼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伊只是單純要她還錢而已,並沒有恐嚇她云云;被告朱震宇辯稱:伊當天只是跟伊父親朱駿凡一起去要林月娥趕快還錢,並沒有對她為任何恐嚇行為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朱駿凡、朱震宇為父子,於9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受朱台園及毛麗華之託,因而前往丹提咖啡店,與林月娥協商林月娥對朱台園、毛麗華所積欠之600萬元債務事宜,席間並曾出示李厚慶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之照片予林月娥觀看,及向林月娥表示「妳打算怎麼還錢,有沒有跟妳兒子李厚慶談還錢的事」、「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妳沒有拿錢出來,妳兒子李厚慶的電話、在那工作、我們都知道」等語,嗣於99年12月3日,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並有以朱台園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厚慶聯絡上揭債務事宜等情,此為被告朱駿凡、朱震宇所自承,並據證人林月娥、毛麗華、朱台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8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背面),復有林月娥所書立之借據、門號為0000000000號99年12月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光碟及其逐字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原審卷第40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朱駿凡、朱震宇均堅詞否認有對林月娥為恐嚇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查證人林月娥雖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指稱:朱駿凡、朱震宇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將所欠的錢還給他們,或是我兒子李厚慶不願意理會的話,會有什麼後果自行負責;此外他們曾說過『他們有幫派背景(竹聯幫)』,因為這樣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十分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朱駿凡、朱震宇所否認,而證人林月娥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自稱為「陳先生」(指被告朱駿凡)的人約在丹堤咖啡談我與毛麗華債務之事情,他有帶一個年輕人過來(即被告朱震宇),並跟我說這是我的「細漢」(台語)。自稱「陳先生」的人跟我談債務的問題,講的過程中,年輕的就拿行動電話亮出我兒子李厚慶在選舉造勢的照片,說這是你兒子,我們都知道是他,他現在在哪裡也知道...我當天回去的時候很恐懼,因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去找我兒子。(問:妳前開所述恐懼,恐懼之原因究竟為何?)該自稱「陳先生」者跟我說,妳認不認識什麼幫的人,恐懼的原因是我不知道他是朱台園的弟弟或是外甥,因為朱台園跟我聊天時有跟我說她什麼人都認識,說要去找我妹妹,說要去找人圍堵她,我今天最恐懼的是,我『以為』他是黑道。(問:依妳前開所述證人係因以為被告係黑道,所以恐懼,是否如此?)對,所以他說什麼話我都覺得是黑道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林月娥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有向其恐嚇稱其等有黑道背景等語,互核證人林月娥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上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係因『以為』被告朱駿凡、朱震宇為幫派份子,始為上開指訴,則證人林月娥上揭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等有向其稱「有幫派背景(竹聯幫)」,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朱駿凡、朱震宇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月娥表示「妳打算怎麼還錢,有沒有跟妳兒子李厚慶談還錢的事」、「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妳兒子李厚慶的電話、在那工作、我們都知道」等語,被告朱震宇另曾出示李厚慶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之照片予林月娥觀看等情,然查:依證人毛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月娥有跟我借600萬元,至今仍未歸還,林月娥也有透過我向朱台園借錢。我有拜託朱駿凡、朱震宇幫我跟林月娥要債,錢欠很久了,林月娥一直找理由 拖云云 (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5頁),證人朱台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月娥有透過毛麗華跟我借錢,並有簽立1張借據給我,但她一直沒有還。...我就跟我弟弟朱駿凡講這件事,請他幫我跟林月娥索取該筆債務云云(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54頁),此證人林月娥亦不否認與證人毛麗華、朱台園間有債務未清償之情,且有林月娥所親書之借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因受證人朱台園及毛麗華之託,於前開時、地與林月娥協商林月娥對證人朱台園、毛麗華之債務事宜,即屬有據,而觀諸被告朱駿凡、朱震宇前開言語之內容及目的,均係本於受託債權要求林月娥儘速清償債務而生,依各字面上之文義觀之,實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尚屬有間,亦即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林月娥空言指稱因而感到恐懼,自屬無據。又依證人朱台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月娥曾說她父親委託林月娥妹妹 林蓮 處理債務,但等很久沒有下文,後來我與林蓮見面,林蓮說林月娥說謊,根本沒有這回事,要我去告林月娥,或找林月娥的兒子處理,我跟林月娥說這件,林月娥就說:「等我兒子選舉完要委託我兒子來處理」,結果選舉完畢很久她兒子也沒有要處理這件事...後來有打電話給李厚慶詢問他如何處理林月娥債務的問題,但完全沒有對李厚慶有任何恐嚇等言語...是林月娥說他兒子替蘇貞昌做事。林月娥母親說他兒子叫李厚慶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第54至55頁),此證人林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事發後,有無告訴李厚慶?)有,但是他沒有幫我處理,也不願意幫我處理。(問:前開債務有無請求家人代為處理之情?)有。我跟我爸爸說,也有跟我妹妹她們說。我爸爸他們住在萬華,我兒子從2歲開始就跟他們住在一起,後來家裡的人告訴我說,妳的個性要改,我們暫時不會幫妳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見證人林月娥確有向債權人朱台園表示可找其家人及兒子李厚慶處理債務事宜,而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因向林月娥催討債務未果,被告朱震宇因而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出示李厚慶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之照片予林月娥觀看,以確認李厚慶究係何人,暨撥打電話予李厚慶詢問如何處理其母林月娥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即屬有據,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對林月娥為恐嚇之行為。且觀諸卷附被告朱駿凡於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朱台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厚慶之通聯記錄譯文顯示(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被告朱震宇於該通電話內容均無任何恐嚇之言語,而李厚慶就被告朱震宇要求處理其母林月娥債務事宜時,則答稱:「我真的都不知道,那不然這樣好了,下次如果你們又有再談一次,她(即林月娥)如果這樣子講,就當著她的面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我現在歸納三個東西讓你瞭解一下,第一個是我不想再管她的事。第二個,如果說她在你面前又講說什麼她要委託我幹麻,你就第一時間打電話給我,跟我求證,這樣你也不會覺得說好像我也在騙你。第三個就是說,我會先了解現在你們手邊裡的狀況,就是她打電話不接而晃點,為什麼喔,因為連我當她的兒子,就自己人也都是這個樣子,我也是常常被她這樣整,所以我才會對他灰心啊!但你說她是我媽媽我好像一點都不在乎她的樣子,我也有照顧吧!」、「我覺得她又騙你們!她又騙你!不是說你們一起說謊,我是說她又騙你!我相信你比相信我媽還多!」、「對!因為我,所以我才說她是可惡到這種程度,她就一直騙你你知道嗎?因為通常都是她在騙啊!」、「沒有,我就是幫你找到她,叫她趕快打給你這樣子。」、「我的心態真的是覺得說,我們真的,我當然也同情你們,但是我覺得我自己已經被她害這麼慘,我真的不想管她的事情,那我唯一能做的就是幫你們找到她,然後呢,如果她又用我的名義來講什麼,你第一個時間就跟我講,就在她面前打,就說那我現在就打給誰嘛!看她怎麼說啊!那你也可以錄音啊!對不對?那我如果講出來說,我如果在那第一時間講出來說,喔對,我媽,我要怎麼樣怎麼樣,那你錄音下來你覺得那個,因為就是,因為就是怎樣,今天就是林月娥她本來就是亂講話,然後,她就丟給你們一個希望,然後隔天再給你們一個破滅這樣子,我要她自己去體會這種感覺啊!不要然後今天說怎麼樣,然後明天又找不到人。」等語,亦未見李厚慶有因被告等人向其要求處理其母林月娥債務事宜時,而心生畏懼之情,自難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李厚慶曾有通話紀錄,即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對林月娥為恐嚇之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向林月娥恐嚇稱「我們有竹聯幫的背景」、「有什麼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自難以林月娥有上揭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朱駿凡、朱震宇雖於前揭時、地,有出示李厚慶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之照片予林月娥觀看,並向林月娥表示「妳打算怎麼還錢,有沒有跟妳兒子李厚慶談還錢的事」、「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妳兒子李厚慶的電話、在那工作、我們都知道」等語,嗣並曾撥打電話予李厚慶等情,然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係因受證人朱台園及毛麗華之託,因而於前開時、地,本於受託債權要求林月娥儘速清償債務,依各字面上之文義觀之,實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尚屬有間,而林月娥因仍藉詞不清償債務,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始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出示李厚慶於蘇貞昌競選市長時競選會之照片予林月娥觀看,以確認李厚慶究係何人,暨撥打電話予李厚慶詢問如何處理其母林月娥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此亦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尚屬有間,均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犯行,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對林月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朱駿凡、朱震宇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既有向林月娥稱「妳打算怎麼還錢,有沒有跟妳兒子李厚慶談還錢的事」、「妳要趕快還錢,最好是明天就要還錢」、「妳兒子李厚慶的電話、在那工作、我們都知道」等語,觀其文意,係意味著陳述者將不計後果地為各種行為,當然亦包括傷害他人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顯已含有加害對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且以被告二人係二人1組之青壯男子,渠等對獨自前來與其談判之林月娥為此言論,於此情境下,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感,原審認被告二人並無為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惟此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