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朱嘉英
黃淑美 韋秀蓮 洪連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先後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99年11月4日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99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再審被告事業單位之工會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下稱為系爭工會)之常務理事與理事。系爭工會已於民國90年中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將常務理事一人輪流駐會制度改由常務理事三人駐會辦理會務,且自其時起,無論駐會之常務理事或其他理事,皆係於3日前填寫假單,載明請假日期及日數並檢附工會公函,即得辦理會務公假。詎再審原告於96年9月底完成同年10月份之會務公假請假手續,並確實執行10月份會務公假辦理會務後,再審被告竟基於不當之動機,以伊等會務公假資料不足、請假手續不備而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伊等予以解雇。然伊等依規定辦理請假,並無曠職,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茲伊等於接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尋獲過往之請假資料,可證伊等辦理會務公假,確實僅至科長或主任層級即核准決行,甚或有核准日期均已超過請假期間者,從未有再審被告主張需由處長簽核並檢附證明文件之狀況。伊等並尋獲過往就工作獎金發放爭議之調解記錄與再審被告92年9月4日北市停人字第09235244300號函文,其上載明「有關90年8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案,調解方案所敘:『一、建議資方修改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將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駐會期間排除在公假外,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其後再審被告確實修改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並發給駐會日數之工作獎金。伊復尋獲再審被告97年1月24日北市停秘字第09739107900號函文、朱嘉英年終獎金明細及96年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可證再審原告朱嘉英於遭認定曠職解雇之96年度,仍領取全額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9392元整(即底薪3萬2928元×1.5月),足認再審原告該年度駐會公假於法有據,並非曠職。又上開證據如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前程序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洪連佐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黃淑美、朱嘉英、韋秀蓮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96年12月16日起至同意再審原告黃淑美、朱嘉英、韋秀蓮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依序給付再審原告黃淑美、朱嘉英、韋秀蓮各5萬1772.7元、5萬1642.7元、5萬164
2.7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就洪連佐之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請假簽核資料、再審被告函文、調解紀錄及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均係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已知悉存在且得提出而故意不提出者。且系爭工會理、監事駐會期間之會務公假應排除於扣除工作獎金外,再審被告考績會議決議依前例發給包括再審原告朱嘉英在內之全體收費管理員96年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各節,均與再審原告於96年間曠職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於接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尋獲之請假簽核資料,雖載有再審原告黃淑美於95年8月1日至8月4日之工會公假係由科長 施文周 於95年8月8日審核核准、於96年7月10日至7月13日之工會公假係由主任 呂德義 於96年7月13日審核核准決行、於95年8月29日至8月31日工會公假係由科長施文周於95年8月7日核准決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然上開工會公假既係由再審原告黃淑美於95年、96年間自行提出申請,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是否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該證物,本非無疑。況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請假簽核資料,無非憑以主張渠等會務公假僅至科長或主任層級即核准決行,並有核准日期已超過請假期間者,且無需由處長簽核並檢附證明文件之狀況云云。然其於前審訴訟程序已另引據再審被告之請假流程圖為相同之主張(見前審地院卷二第107頁),並經前審確定判決以公假批核之層級乃再審被告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授權之規定,再審被告機關首長並不因此授權而失其權限,仍得否准再審原告公假申請;且再審原告經認定曠職之96年9月及10月間,雖均提出公假之申請,然確由再審被告之處長、主任秘書、科長於各該請假日期之前以「附駐會證明」、「辦理會務請公假時,應備妥相關辦理事項、抵達地點及所需時間之具體證明文件,憑以核假。退請補證」、「請依工會法補送證明文件」、「請依工會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輪流註會證明,俾利核假。假單退還」、「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公假准駁之依據」、「請依勞工請假規則補送證明文件」為由退件,有請假單批核退件電子假單、員工差假請示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前審地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94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補正,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科長批核之結果與再審原告所請公假是否經審核通過並無關聯(見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書第8頁)。足認上開請假簽核資料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至為灼然。
六、次查再審原告提出記載兩造於90年8月14日勞資爭議會議決議由資方修改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將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駐會期間排除在公假外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由再審原告洪連佐簽署乙節,有該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引據上開調解結論作為說明之再審被告92年9月4日北市停人字第09235244300號函之受文者為再審原告所屬之系爭工會,亦有該函文影本乙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既分別擔任系爭工會之理事、常務理事,對於在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且應由當事者即系爭工會持有之上開調解紀錄及函文,實難諉為不知或有何無法使用之情事。況經核上開調解紀錄及函文之意旨乃在確認再審被告應發給系爭工會常務理事駐會期間日數之工作獎金;此與再審原告於96年9月及10月間所申請之會務公假是否符合請假條件、是否應予核准、再審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曠職之認定,俱無關聯;縱於前審程序提出並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亦乏所據。
七、又再審原告提出記載再審被告通知將再審原告朱嘉英溢領之交通費與其96年度年終獎金相互扣抵之函文,其發文日期為97年1月24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朱嘉英本人乙節,有該函文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該函文及附件係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所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朱嘉英所持有,洵無疑義。則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證物之存在及所領取96年度年終獎金金額若干,自未能諉為不知,亦無不能提出之理。至於再審原告提出「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就年終獎金之發給,雖有「累積曠職達3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累積曠職達4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然該注意事項係行政院96年12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4817號函頒,應非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無法知悉或不得使用之證物。且審酌再審原告受僱為收費管理員,屬臨時人員,依上開注意事項第7條第5項之規定,其年終獎金之發放,仍得由各機關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而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停車管理員所領得96年度年終獎金,確經再審被告於考績委員會中提案,並以上開注意事項未經事先宣導為由,決議仍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之情,復據再審被告提出97年1月17日9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則再審原告朱嘉英受領上開年終獎金之數額,顯然與其是否曠職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提出上揭函文、附件及注意事項,既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