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偵字第1043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4月、7月確定,除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其餘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3月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3年3月,於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固興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跡,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左前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081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
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㈣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
0.0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5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參。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另行起意於99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人士所購買,於購買後尚未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既未經施用,是被告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行為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無從為本件施用行為所吸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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