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里民活動中心,同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係網路賣家,表示甲○○聯邦銀行轉帳已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至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操作聯邦銀行提款機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存摺明細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