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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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金聖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第三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37-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平溪鄉中埔一O五號」房屋之部分結構體;占用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第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平溪鄉中埔10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築結構體,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37-A部分所示位置,占有面積達69平方公尺。
為此,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37-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部分結構體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惟另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有,乃訴外人臺陽公司並未通知伊優先承購,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又系爭建物早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以前,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由此顯見,訴外人臺陽公司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部
分結構體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7-A部分之所示,占用面積高達6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訴請訴外人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民事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暨於94年6月24日,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包括現場照片四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綜合上情以觀,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部分結構體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37-A部分所示等情節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固係以前情置辯,惟被告並未說明其究係本於何種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次,被告曾當庭自承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臺陽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曾為地上權之設定(參見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被告既已自認並非基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用,則就令訴外人臺陽公司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臺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用存在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而已;準此以言,被告顯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人,事極顯然,則被告抗辯「訴外人臺陽公司並未通知伊優先承購,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云云,本院已不知其論據何在。再者,姑不論被告指稱「訴外人臺陽公司曾經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究否實在(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因使用借貸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是除經第三人同意,該第三人本已恆難受其拘束;更何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參照)」規定之適用,是倘物之原所有人,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職此之故,被告徒以訴外人臺陽公司曾經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為由,抗辯稱其對「物之現在所有人」即原告乃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茲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不能合理盡其說明責任,復未曾舉證以明其實,則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本院自無可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9,400元(69平方公尺X2,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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