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 林逢得 相對人 王美智
王林蜂 王耀德 王文欽 王美緣 王美玉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其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49,100元,應徵裁判費85,645元,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而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予聲請人,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另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上訴裁判費等,依歷審判決書之主文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對造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