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傷害 陳昱安 之行為,但上訴人在偵查中祇供稱打陳昱安頭部,是管教性質,況且所謂連續傷害,造成之傷害結果究係如何﹖次數若干﹖有無造成傷害結果﹖原審均未調查,而原判決事實所指之傷害結果,係案發當日所發生,並非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陸續造成,又上訴人若有連續傷害陳昱安之行為,告訴人 王香玲 豈會放心的將 陳童 交由上訴人照顧,王香玲每週攜陳童返家時,何以未發現陳童有受傷之情﹖王香玲之指訴與原判決認定連續傷害,顯與經驗法則不合。㈡證人 王香薇 在偵查中證稱:「我每次去接小孩都有看到陳昱安,未看到他身上有何外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我在六點四十五分去接小孩,親眼看到陳昱安就站在我前面,當時他臉上白淨無傷,當時他身著短袖上衣」,另證人 王香娟 亦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六日接送陳昱安時,陳昱安沒有外傷或異狀」,而上訴人在偵查中僅供承「我有時會用手掌打他頭部,因他動作慢,提醒他,力道不大,但也不輕」,足證原判決指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長期有習慣性的傷害陳昱安,並非事實,且未盡調查能事。㈢證人 郭耀聰 醫師在第一審法院已證述陳童身上的瘀傷並非新傷,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因陳昱安吵鬧而對之施加傷害行為,另陳童足部右、右膝前之擦傷及左右手肘後部之類似擦傷,應是陳童走路跌倒而造成,另手部鷹嘴外側之鈍擦傷.應係陳童自己摳手所造成,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強力束縛固定陳童」,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究係以何物束縛﹖以何姿勢捆綁陳童﹖原判決理由亦置而未論。㈣上訴人推陳童,多係因其半夜吵鬧而有之動作,原審應調查於睡夢中推人,行為人是否有傷害之故意,上訴人若係在睡夢中未及注意而推陳昱安,致其撞到櫥櫃,此時能否認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或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能預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竟憑空認定案發當晚上訴人有捆綁並凌虐陳童致死,原判決就陳童頭枕部之傷害是如何造成、是否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對陳童有無長期的連續傷害行為、該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如何及上訴人主觀犯意為何,均未說明,顯屬違背法令。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研判意見所載:「以夜間不安靜睡覺其身體及頭部被推撞床邊實心木質櫥櫃所致,最為可能(指陳童之死因),死者受傷時間應未超過二十四小時」,足認上訴人對陳童有無傷害行為或掌摑其頭部,均非造成陳童致死之原因,陳童身上之舊傷究係如何造成,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認定陳童身上之舊傷是上訴人往昔掌摑、推撞所致,實有誤會。況且王香玲就此傷害是否提出告訴、若有,有無逾告訴期間,原判決均未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陳童身上所謂前臂束縛之傷痕,依據證人郭耀聰所證,僅有右手前關節乙處,若施以強力束縛,豈會束縛單手﹖而束縛痕跡在肘部,更與一般捆綁習慣有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斷陳童有強力束縛,顯與證人郭耀聰之證言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強力束縛陳童、以何物束縛、為何未在現場查扣工具均未置論,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就上訴人聲請調查如何強力固定束縛,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王香玲之指訴、證人 蕭明偉 、郭耀聰之證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八五五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傷害致人於死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可預見陳童頭部遭撞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空口否認於事發當日曾以強力束縛陳童及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即連續傷害陳昱安,而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連續傷害陳昱安之次數、傷勢如何等事,雖未為明確認定,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推他(指陳昱安),導致他身體撞到旁邊櫃子,因為他一直哭鬧.以前也有推打他,斷斷續續約有半年了,約從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開始,他若哭鬧不睡覺,我會推他身體,導致他頭部撞到旁邊櫥櫃……有時會用手打他的頭」、「用手打他額頭持續了二、三個月」、「是習慣性動作(指推陳童撞櫥櫃)」、「我知道撞到會痛。」、「我有時會用手掌打他頭部,因他動作慢,提醒他,力道不大但也不輕」、「昨天下午有打他頭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六二頁、第一九七頁背面、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王香玲指稱以前曾發現陳童身上有傷及驗斷書所載之陳昱安身體受傷狀況,乃認定:「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臥室內,當陳昱安夜間哭鬧不休時,先後多次將陳童身體推向床邊之櫥櫃,致碰撞負傷;嗣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進而於陳童不從管教或動作緩慢時,先後多次以手掌摑打陳童之頭、臉等部多處成傷。」,則該確認之事實,既已明確認定造成陳昱安負傷及頭、臉部多次成傷,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傷害罪之連續犯,其論罪科刑,實不因犯罪次數未明確記載而受影響,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陳童身體之傷勢,不過係相驗當時尚留存者而已,非謂該傷勢是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陸續造成。再者王香玲將陳昱安託請上訴人看顧後,曾發現陳童身上有傷,以此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不小心跌倒云云搪塞,已經王香玲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則王香玲因誤信其言,未予深究,以致仍將陳昱安委請上訴人看顧,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顯屬誤會。次查證人王香薇、王香娟雖皆證稱未見陳昱安身上有傷,然陳昱安死亡時,其身體左額部、左耳後、背胸、腰椎部、左肘後部至前臂後部、右肘後部至前臂後部、左膝前上部、右膝前上部確有傷痕,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乙份在卷可按,渠二人上開證述,顯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是以渠二人之證述,尚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供承曾以手掌用不輕之力道打陳童頭部,原審將其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資料,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證人郭耀聰雖證稱:「身上瘀傷不是當天受的傷,看起來不像當天受之傷」、「不像是當天早上發生的傷,約一、二天的」(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背面),但其又證稱:「瘀傷是否會是前一天晚上之傷,很難判斷」(見同上卷頁),上訴人在偵查中復供承「昨天(指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有打他頭部」(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可見陳童身上之瘀傷有部分應是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造成,而陳童致死之傷害為鈍物撞及頭枕部引起顱內出血並併發肺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按,該傷勢顯非證人郭耀聰所稱之瘀傷,上訴人以證人郭耀聰之證述,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並未傷害陳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查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數次以手將陳童身體及頭部用力推向床邊,撞擊床邊厚達二.四公分之實心木質櫥櫃,陳童因鈍物撞枕部致腦膜下腔出血」,理由內復敘明:「被告將兒童最脆弱之頭部,直接撞擊該木質櫥櫃,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可預見陳昱安會因頭痛(應為部之誤)遭強烈撞擊而有死亡之可能,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可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觀之犯意為何、行為時就陳童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陳童頭枕部之傷害係如何而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已明確認定、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述事項未予審究、調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訴人究竟以何物、何姿勢束縛陳童乙節,雖因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行為,以致調查途徑已窮,惟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以不明物體將陳童強力束縛於固定位置,已於理由內列舉事證,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㈤),而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因查無束縛陳童之物品及究以何姿勢束縛而生影響。又陳童因遭強力束縛造成前臂束縛痕,鷹嘴外側鈍擦傷、左肘後部至前臂後部及右肘後部至前臂後部均有類似擦傷,面積均約十
X三公分,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見陳童左、右前臂後部均有類似擦傷之痕跡,並非祇單手有此痕跡,證人郭耀聰就陳童身上受傷部位之證述,較上開驗斷書、鑑定書所載者簡略,乃由於醫師實施急救檢查與法醫師做死亡相驗、鑑定時,其留意之重點不同,原判決採納上開驗斷書、鑑定書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曾以強力束縛陳童於固定位置,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時起算,至於所謂知悉,則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王香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警訊之初,即表明要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七頁),嗣在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復一再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指訴陳昱安全身傷勢甚多,上訴人長期凌虐陳童(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八頁、第二○九頁),顯見王香玲因本件案發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知悉上訴人犯傷害罪後,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上訴意旨執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顯屬誤會,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以手將陳童身體、頭部用力推向床邊撞擊床邊實心木質櫥櫃時,其在客觀上能否預見陳童會因之發生死亡之結果乙事,雖未明確認定,惟原判決主文已明白記載:「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為論罪之法條,理由內復敘明:「被告將兒童最脆弱之頭部,直接撞擊該木質櫥櫃,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可預見陳昱安會因頭痛(應為部之誤)遭強烈撞擊而有死亡之可能,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可見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在客觀上就其行為會造成陳童死亡之結果能有所預見,上訴人所為自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其於事實欄內未更為上訴人在客觀上對陳童死亡之結果能預見之記載,不過為文字稍嫌簡略而已,於判決並無影響。又本件為程序判決未進入實體,原判決論處罪名部分自毋庸審究。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查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