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 何奕璇 被告 蔡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76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左側臂部擦傷、右側足背擦傷、左側足踝擦傷、右側足踝扭傷、右跟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受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68元。
2.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上下班,共支出3,810元。
3.看護費:原告受傷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3個月,依看護勞動市場行情價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
4.薪資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從事音響運送、配線安裝之派遣工工作,每月薪資約有33,300元,自車禍發生後已10個月無法工作,晚上還會因水腫疼痛痛醒,醫師說是後遺症,回公司工作後,若長期站立也會感到腳嚴重疼痛,以106年1月1日起調整之勞工每月資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10,090元(計算式:21,009元×10月=210,090元)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體健康,能協助處理家庭事務,照顧年邁父親,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原告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且看診時醫師表示足部受傷部分無法痊癒,有永久性傷害,原告身心受有巨大之痛苦,是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6.以上,原告共受有566,468元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賠償的意願,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均不爭執,但請求的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都太高了,願意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76號前處時,擦撞於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左側臂部擦傷、右側足背擦傷、左側足踝擦傷、右側足踝扭傷、右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下稱刑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楊介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案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刑案偵卷第3、27至44、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騎乘系爭輕機車之原告,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偵卷第2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肇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左側臂部擦傷、右側足背擦傷、左側足踝擦傷、右側足踝扭傷、右跟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4,568元、就診及上下班交通費用3,81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需受看護3個月,經本院就原告因所受之上開傷勢有無受看護之需要及期間、程度為何等節函詢楊介元診所,該診所僅覆稱:原告於106年6月8日就診,門診時已能行走,不需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能就本院上述函詢事項而為回覆;則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然是否確因受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仍有不明,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憑據,無從准許。
3.薪資損害:經本院就原告受傷後,需多少時間始能回復從事原有工作(以機車運送音響、音響之安裝及配線)之能力乙節函詢楊介元診所,經該診所覆稱:不宜劇烈工作、搬重物,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上開函覆內容,本院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合理。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8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自87年4月30日起即在臺南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未退保(見本院卷第18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應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原告請求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適用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作為其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收入之計算標準,是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月=63,0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於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各為27,901元、33,373元,財產總額為80,810元;被告為63年生,於104、105年度所得各為74,000元、230,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所附調查筆錄、刑案偵卷第49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1,405元(計算式:醫藥費4,568元+交通費3,810元+薪資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1,4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405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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