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
張素華李嘉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素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賭客進出」後增加「李嘉慧並為許智超、張素華引介賭客至該場所賭博」、第6行「出家」更正為「初家」、第7行「以點總和」更正為「以點數總和」、證據欄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並刪除「帳冊4本」、「現金13,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超、張素華、李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嘉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智超並無前科,被告張素華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李嘉慧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22頁、第27-2
9頁),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李嘉慧出租房屋予被告許智超、張素華供作賭博場所,並為其等引介賭客,被告許智超把風過濾賭客、被告張素華則主持賭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所獲利益並由被告許智超、張素華平分,被告李嘉慧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等犯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於開設賭場第3天隨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許智超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張素華小學肄業、離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李嘉慧國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智超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
4本為被告李嘉慧所有,供其記帳或作為聯絡簿之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反面),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賭客 張金枝 供稱為其所有,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34頁、偵卷第30頁反面),難認為被告3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該現金係於冰箱下方查獲,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1頁),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張素華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85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因此部分尚未分予被告許智超,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素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嘉慧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70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嘉慧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賭桌│1│張│├──┼────────┼────┼──┤│2│撲克牌│40│副│├──┼────────┼────┼──┤│3│鐵夾│4│支│├──┼────────┼────┼──┤│4│塑膠夾│110│支│├──┼────────┼────┼──┤│5│骰子│5│顆│├──┼────────┼────┼──┤│6│橡皮筋│1│包│├──┼────────┼────┼──┤│7│通報警鈴│1│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告許智超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素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慧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張素華、李嘉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智超、張素華自民國107年3月28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李嘉慧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由許智超負責把風、管制賭客進出;賭博的方式為以骰子及撲克牌作為賭具,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出家、川家、尾家4家,由尾家及在場賭客押注後,莊家以骰子投擲點數,以點總和決定順序拿牌,每人拿2張撲克牌,再以所拿牌的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贏莊家,則莊家須理賠所押注的賭資,若所拿牌的點數輸莊家,則押注之賭資歸莊家所有,莊家每贏得2000元即給付許智超、張素華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07年3月30日13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趙雲南 、 顏秀娥 、張金枝、 佘炳奎 、 張賴金葉 、 楊喜富 、陳 趙秀英 、 陳美春 、 蘇金章 、 陳炎輝 、 姜文豐 、 陳靜妤 、 蘇芸萲 、 姜慶章 、 許慶彥 、 蔡文沅 、 陳玉英 、 施達成 、 蘇趙爽 、 郭年益 、 李姜阿昭 、 張金能 、 陳清愷 、 蔡昌龍 、 謝秋美 、 蔡福利 、 潘淑賢 、 莊素未 、 林月雲 (上開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均正依上開方式下注賭博,並扣得賭桌1張、現金1萬3000元、撲克牌40副、鐵夾4支、塑膠夾110支、骰子5顆、橡皮筋1包、通報警鈴1組、帳冊4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超、張素華、李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證人趙雲南、顏秀娥、張金枝、佘炳奎、張賴金葉、楊喜富、 陳趙秀英 、陳美春、蘇金章、陳炎輝、姜文豐、陳靜妤、蘇芸萲、姜慶章、許慶彥、蔡文沅、陳玉英、施達成、蘇趙爽、郭年益、李姜阿昭、張金能、陳清愷、蔡昌龍、謝秋美、蔡福利、潘淑賢、莊素未、林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勘察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賭桌1張、現金1萬3000元、撲克牌40副、鐵夾4支、塑膠夾110支、骰子5顆、橡皮筋1包、通報警鈴1組、帳冊4本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智超、張素華及李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0日13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賭桌1張、撲克牌40副、鐵夾4支、塑膠夾110支、骰子5顆、橡皮筋1包、帳冊4本、通報警鈴1組,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13,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張素華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天營業額1,000元,第二天營業額850元,應認渠等犯罪所得為1,85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