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正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6月6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4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魏正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正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67號、97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二罪)、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主動向警供承104年6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104年6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第1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