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3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4年度毒偵字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被告 林修槿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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