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海燕泰式男女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 阮錦絨 在上址店內為不特定男客按摩及從事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即為男客手淫)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120分鐘新臺幣(下同)1,400元,阮錦絨從中取得800元,其餘則歸張永昇所有。嗣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劉庭宇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 杜紅芳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引導其進入店內第7號按摩床後,阮錦絨旋進入包廂內為劉庭宇按摩,約70分鐘後,阮錦絨主動向劉庭宇表示只要加價500元,即可作半套性交易,劉庭宇佯以同意,並於起身欲拿取皮夾之際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杜紅芳、阮錦絨、劉庭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蒐證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海燕泰式男女生活館」內之按摩小姐阮錦絨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劉庭宇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海燕泰式男女生活館」內發生,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渠等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容有誤會,然所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情節,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交付1,400元,屬被告因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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