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吳利益 所有之基成砂石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工廠內,正著手搜括廠區內鐵片3片、白鐵轉接頭31個及工具1批(共10件)之際,旋為吳利益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利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竊取上開物件,已由被害人吳利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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