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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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陸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92公克,餘淨重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2.68公克,驗餘毛重2.6772公克,含包裝袋1只)、針筒
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92公克,餘淨重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8公克,驗餘毛重2.6772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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