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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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孫盼盼 相對人 洪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100,0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故聲請人超逾部分提存之金額(即3,060,000元),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原應提存之擔保金,既因抗告部分廢棄原裁定而變更金額,其超逾部分之數額,即非聲請人應供擔保之義務範圍,核屬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超逾部分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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