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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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3勤務基準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辱罵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A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騷擾民眾 陳文良 ,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巡佐 李文正 據報到場制止,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文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李文正辱罵稱:「你啥潲、膣屄」等語,旋經李文正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正及證人陳文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密錄器畫面、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