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零點 伍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含2袋2標籤毛重0.5530公克,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0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5446卷第55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