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7、19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麗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後方公廁內,所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385公克),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7、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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