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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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絲麗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12月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應將其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清償、⑷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⑸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馬臉欣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8,300元(已加計相關獎金),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保險公司,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約18,225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3222號函在卷為憑,另經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約36,774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回覆之陳報狀在卷為憑。債務人應將上開具清算價值財產金額54,999元(18,225+36,774)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764元(計算式:54,999÷72=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月包含應負擔父親扶養費(已扣除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公益彩券業務所得)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1,299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加計負擔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300元,扣除每月支出21,299元後,餘額為7,00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764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6,99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7,001+764)×0.9=6,988.5】,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