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亦無不同,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屬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