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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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即 簡國裕 之承當訴訟人)
4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之簡國裕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於96年9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52~54頁),上訴人甲○○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反對,爰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准由被上訴人乙○○承當簡國裕之訴訟(本院卷第52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42地號、地目建、面積85.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簡國裕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5、7分之1、7分之1,嗣簡國裕於96年9月18日將其持分7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持分各為7分之5、7分之2;而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房屋,為上訴人甲○○、訴外人 簡江美 、 江素鐘 、 江嘉雄 ,被上訴人 江義雄 及乙○○所共有(地上物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茲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中正路5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且系爭中正路500號房屋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如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難為通常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中正路500號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求為判決:依如附圖甲案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6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簡國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爰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之甲案方法分割或變價分割。至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房屋之變價分割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編號乙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甲○○分得系爭土地北端面向中正路,持分60.90平方公尺即7分之5,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土地之南端緊鄰平林段43地號土地,依此分割結果,不致因分割而使伊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同,而蒙受拆除之損失,兼具社會經濟價值及符合公平原則。如採原審之分割方案,為免建物與土地所有人稍有差異而難以處分,被上訴人願意捨棄所持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中正路500號房屋之持分,換取分割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縣○○鎮○○段○○號土地85.26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簡國裕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5、7分之1、7分之1;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縣○○鎮○○路○○○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簡江美、甲○○、江素鐘、江嘉雄、被上訴人江義雄及乙○○所共有,除上訴人甲○○公同共有部分為7分之2外,其餘各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各為7分之1。
㈡被上訴人簡國裕持分部分已經出售予被上訴人乙○○。
㈢甲○○、江義雄、簡江美、乙○○、江嘉雄、江素鐘依序為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76、7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上已蓋有二棟建物,其中臨中正路之房屋一棟即
上開嘉義縣○○鎮○○路○○○號之長達40多年之舊房屋,為磚木造二層樓建物(見原審卷第11、12頁稅籍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2頁測量成果圖),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約64.64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甲案部分之甲位置,見本院卷第130頁);其餘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建有臨中山路73巷(面朝東南,如本判決附圖乙案部分之丁、戊位置)之建物一棟,即門牌號○○○鎮○○路○○巷○○號,係鋼筋水泥造四層樓房,並兼跨用同地段43地號之土地(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上開二棟建物各自面臨道路,而互相背對,所面臨之上開中正路係有路肩之雙向車道,為市區○○○道(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臨上開之中山路73巷之路寬約4米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⒉本院依兩造主張之分割(甲、乙)方案,囑託嘉義縣大林鎮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鑑測,按上訴人甲○○應有部分7分之5、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7分之2為分割,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5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1232號函暨分割圖(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製有如附圖之甲案及乙案之二分割方案。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已蓋有上○○○鎮○○路○○○號老舊房屋外,並另有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中山路73巷44號之建物,已如上述。前開系爭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另有二樓陽台空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合計
17.32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3029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160頁),是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7.32平方公尺。參以該建物係75年間所建,係四層樓鋼筋水泥造房屋,尚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倘予拆除,顯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之使用效益,而上開中正路500號房屋則係老舊建物(見本院卷第66頁),現無人居住,上訴人亦計畫變價出售。上開中正路500號房屋為二層磚木造建物,一樓平面有雨遮(面積11.4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0.50平方公尺)、住宅(面積29.40平方公尺)、廚房1(面積12.26平方公尺)、廚房2(面積
10.92平方公尺),現無水電、亦無人居住使用,最後一間廚房,與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後面連接等情,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斟酌認將如附圖之乙案編號丙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丁、戊各所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即如同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亦可使上開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按現況繼續使用,不致因分割後建物與土地所有人相異而遭拆除。上訴人甲○○之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甲之部分分歸伊所有,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云云,已超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勢將影響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益。且上訴人所採甲案之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上訴人另又主張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云云,倘系爭土地如經變價分割後,將使系爭土地與上開被上訴人所○○○鎮○○路○○巷○○號建物所有人有相歧之可能,致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尚具經濟價值之建物遭拆除,有害於社會經濟,亦無可取。若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24.36平方公尺之面積,扣除被上訴人系爭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32平方公尺,尚餘7.04平方公尺,雖有導致上開中正路500號建物第2間廚房有拆除之虞,然系爭中正路500號房屋現況並無人使用居住,且原已有一間廚房可供使用,將來變賣亦應不致影響第三人承買之意願。被上訴人亦迭於本院陳稱:願意放棄系爭500號房屋之持分7分之1,換取分得之系爭土地,將來該中正路500號建物變賣後之價金僅由上訴人與其他建物共有人6人均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且依上開乙分割方案綜合考量結果,尚不影響系爭中正路500號房屋整體出售之利益。是本院基於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拆除上開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有害於社會經濟、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考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乙分割方案(即如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綜上所述,即如附圖乙案編號丙所示面積6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丁所示面積3.40平方公尺、編號戊所示面積20.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堪認係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參照)。查共有人既享有其共有權,毋庸經法院准許,即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竟將分割共有物之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其贅予准許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定分割方法部分,原判決係以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2、130頁),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若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