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0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無失當之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