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五行「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告」,並補充:「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乃係指客觀上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依該簡訊內容所提及『你做了中傷我的事,我也可以做同樣的事!』、『大過年的去妳家拜各年,順便讓你的坊鄰居好好的認識妳』、『告訴妳~狗急會跳牆!再逼我~我一定會反擊』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於自身名譽將遭受危害而生畏怖之心,被告既自承告訴人為其前任女友,並因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一事發生金錢紛葛,二人間顯有不睦,則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目的在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令告訴人心惶不安,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