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為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土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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