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雙方因家中物品遺失而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立醫院9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其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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