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書   95年度嘉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宣判,
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台幣(下同)73,776元,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
  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
  務,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1,480元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撥款與山基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又本件貸款非屬一般性消費貸
款,而係山基公司與原告合作後才代伊向原告辦理之專案貸
款,是兩造與山基公司間之關係不能獨立判斷,山基公司係
以消費者為人頭去向被告借貸,且原告與伊所訂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分期貸款73,776元,約定分24期
清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1,480元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既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
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又該分期付款申請書
申請人聲明書第4項已記明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糾紛、責任
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等約定,足以表明雙方借貸關係之獨立
性,衡之與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相符,尚難認有何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之誠信原則
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且原
告僅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被告締約,至於被告與
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理、公平,以及利潤能否獲
取,均與兩造間之貸款關係無關連性,被告因原告與山基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使被告得向原告申請貸款而享有分期付款之
利益,貸款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詐術性質,被告與山基公司
訂立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可以獲取利潤、山基公司是否能穩定
、持續提供服務,均屬山基公司與被告間就該電信服務契約
自行評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締約,本件兩造之
貸款契約並無被告所指詐術之情形,是被告上述辯解,不足
為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欠款61,480元,並加計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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