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柏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柏君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柏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被告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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