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即繼承人 吳承翰
吳秀美 吳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吳秀之繼承人吳承翰、吳秀美、吳麗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吳秀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秀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續予求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秀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108年9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 吳進德吳胡金來 均已殁,相對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分期付款簡易申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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