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柏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柏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八德交流道附近所停車輛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僅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否認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5月5日云云。然查,被告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763號)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16公克),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出具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蒐證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均附卷可按。又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如以上述檢驗方式進行鑑定,當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性之情,故可認被告除施用海洛因外,並於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前開施用毒品所為,距其最近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行政院所頒「新世代反毒策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均明白指出:施用毒品成癮者,是一種慢性、復發性疾病,可預期施用毒品之「再犯」,因此修法意旨是為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可對緩起訴制度運用更為彈性,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多元處遇,建立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前之專業評估機制,對犯行輕微之施用毒品之人,給予自新及戒除毒癮之適當刑事處遇因應戒癮治療之需求,使施用毒品者徹底脫離毒品危害。是現今毒品政策思維變更,從處罰變為治療,機構性醫療處分本應優先於追訴,且戒癮治療能讓施用毒品者保有工作、人際關係,加上醫療資源介入,雖不能說有100%的成效,但大於觀察勒戒,更大於入監服刑,並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不諱,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有關施用毒品之過程,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所進行之徵詢或刑罰,且未給與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
(三)此外,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在監服刑、母親身體不佳在家休養,哥哥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亦無工作而與母親同住,若被告入監觀察勒戒,將衍生嚴重社會安養問題,被告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癮,近期內將至專業醫療院所自行戒癮治療。
(四)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9年8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51頁),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為警逮捕當日下午2時許,將車輛停放路邊在車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書中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殆可認定。
(二)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縱被告所稱其近日內將至專業醫療院所自行聲請戒癮治療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