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鋐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秉鋐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攜帶、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非農用掃刀1把(編號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2日夜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車牌係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和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遭竊,陳秉鋐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因所該自用小客車上附掛車牌係00-000
0號,明顯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欄檢,並扣得非農用掃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4日新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攔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08頁至109頁),並有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時,經警於車內查獲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非法隨身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非輕,
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殊非可取,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持有時間不到一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非農用掃刀,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刀刃長約29公分,接合前刀柄約13公分,接合後刀柄長約55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經檢視,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不同。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非農用掃刀」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件附卷可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同日另扣得之物均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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