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複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晚間6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迴車不當,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劉佳芬 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
駛至系爭路口,為閃避肇事車輛而追撞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
葉智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47元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66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等情,業據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
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
有迴轉不當之情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核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勘驗筆錄),是被告確有未
盡前揭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應
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
而支出26,447元(含鈑金2,800元、烤漆7,419元、零件14
,428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13頁)。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43元為限
(計算式:14,428×0.1=1,443)。加計鈑金、烤漆後,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11,662元。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
意後方來車而迴車不當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系爭車輛駕駛
人劉佳芬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為
閃避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而加速通過系爭路口時,追撞行駛
於前方由訴外人葉智鴻駕駛之車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是本院綜合劉佳芬與被告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劉
佳芬與被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
、70%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按比例減輕為8,163
元(計算式:11,662×70%=8,163),原告承受該與有過
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